国外发达国家开办农业保险已有百余年的历史,如德国早在18世纪就开办了农作物雹灾保险,1898年美国私营公司开始承保农作物多种灾害保险,其农业保险制度及运营方式已相当成熟。我国自1982年起,举办农业保险的时间不长,而且在经历一个短暂的发展时间后于1994年又步入衰退阶段。借鉴国外农业保险成功的经验与教训,对于我国农业保险健康发展具有重要借鉴意义和启发作用。
1.国外农业保险立法
农业保险法律是农业保险发展的制度保证。发达国家农业保险非常注重立法建设,已形成较为完善的法律保障体系。美国1938年通过《联邦农作物保险法》,同年依法组建联邦农作物保险公司(FCIC)。到1980年,《联邦农作物保险法》共修订了12次。1994年通过新修订的《农作物保险法》使农业保险在巨灾风险保障、多风险保障、防止逆选择等方面进一步完善。[1] 在《1996年农业法》中推出了既承担农作物产量风险又承担农产品价格风险的收入保险。日本于20世纪20年代初酝酿农业保险,1929年颁布了《牲畜保险法》,1938年颁布《农业保险法》;1947年修改合并两法为《农业灾害补偿法》,对农业保险的组织机构、政府职责、强制与自愿保险范围以及费率制度、赔款计算、再保险等都做了规定,后又几经修订,日益完善。法国于18世纪末开始由互保协会办理农作物雹灾保险。1900年法国政府颁布《农业互助保险法》,界定了农业互助保险社的法律地位和权益,划分了互助保险社承担的风险范围,标志着法国农业保险法律化进程达到一个新水平。1960年法国颁布《农业指导法》,对农业保险做出新的规定。1964年,法国建立“农业损害保证制度”,拓宽了保险范围,除经营农业保险业务外,还为农民提供财险和寿险业务。1976年法国编成《保险法典》,其中对农业互助保险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1982年颁布《农业灾害救助法》,使法国农业保险法律制度进一步完善。
2.组织体系与制度安排[2]
美国农作物保险运作主要分为三个层次:①FCIC,又叫风险管理局;②具有经营农作物保险资格的私营保险公司;③保险代理人和农险查勘核损人。三个层次各有不同的职能与分工。依据1980年修订的《农作物保险法》,美国私人公司既可参与FCIC的农作物保险和再保险,也可作为FCIC的代理人。在联邦政府财政及税收等优惠政策的激励下,许多私人公司介入农作物保险,至2001年,FCIC退出原农业保险业务,代替政府行使农业再保险职能,从而形成农户向私人保险公司投保,并获得政府保费补贴;私人保险公司既可从政府获得费用补贴和优惠政策,又可向FCIC或其他私人再保险公司进行分保;再保险公司可以从政府获取费用补贴及税收优惠条件的网络型农业保险组织体系。[3]
日本农业保险组织制度同样可以归纳为三个层次,自下而上包括:市、町、村设立农业共济组合,作为农业保险的基层组织,直接承办农业保险业务;都、道、府、县成立农业共济组合联合会,接受农业共济组合的分保业务,提供一级再保险;政府对农业共济组合联合会的保险责任进行再保险(二级再保险)。
法国农业保险组织体系为:农业保险社,是法国农业互助保险的基层组织,约有9000家,遍布全法;地区或省级保险公司,负责向农业保险社提供再保险业务,共有22家;中央保险公司,即农业相互保险集团公司,负责对地区或省级保险公司提供再保险支持。互助合作是法国农业保险制度的核心。
3.税收优惠、保费补贴与经营费用补贴
由于农业保险的赔付率和费率普遍偏高,国外在农业保险立法中对保费分担有明确的规定,依据保险品种、费率的不同,由政府分担的比例在30%-80%不等,一般说来,费率越高补贴越高。美国政府保费补贴一般为30%,加拿大为50%。[4] 日本三个层次各自承担保险责任比例一般为:共济组合10%-20%;共济组合联合会20%-30%;政府50%-70%。具体到险种,水稻为70%-80%;旱稻、麦类为50%-80%,猪为40%。[5] 法国农业保险实行的同样是高补贴政策,政府对农民所交保费给予50%-80%的补贴。[6]
国外政府对农业保险除了提供保费补贴外,还提供了各种税收优惠,如法国对所有农业保险机构的资本、收入和财产免征一切赋税,并通过提供优惠利率贷款、担保和公共灾害援助金等来补偿保险公司的损失;同时政府还承担全部或部分从事农业保险的经营管理费用,如日本政府承担农业共济组合的部分业务费用和联合会的全部业务费用。
4.农业保险实施方式及再保险
美国法律原则上规定由农民自愿投保,但由于这样影响到参与率的提高,1996年后政府采取有条件的强制措施,将保费补贴、农户贷款、价格补贴等与参保相联系。日本农业保险实施方式是强制(法定)保险与自愿保险相结合,但主要农畜产品的保险都是强制的,自愿保险主要针对的是有一定保险需求的农产品如水果、花卉等生产以及小规模农作物种植农户;当农户所种植的可保农作物面积超过法定最低限(现为0.3公顷)时就会自动成为该地区农业共济组合成员,即成为被保险人。[3] 强制保险和自愿保险都享受政府补贴和再保险。法国农业保险法规定对关系国计民生的大宗产品如主要农作物和主要饲养动物实行强制保险。
农业保险的再保险必要性已被发达国家法律和实践所肯定,但在运作方式上有所差别。美国由FCIC直接对经营农作物再保险,即对参与农作物保险计划的各种私营保险公司、联营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等直接提供再保险。加拿大由农业部设立“农作物再保险基金”,联邦政府与举办农作物保险的省签约提供再保险。日本由农业共济组合联合会和中央政府为农业共济组合提供两级再保险。法国农业相互保险公司下设的农业再保险公司负责为地区或省级保险公司提供分保业务,而地区或省级保险公司又负责为基层的农业保险社提供再保险业务。
以上主要对发达国家农业保险的一些做法和经验进行了归纳,美国、加拿大等农业发达,农业保险虽几经曲折,但已逐步走向成熟;法国和日本人多地少,与中国农业生产经营条件类似,其农业保险制度对中国更具有借鉴意义。发展中国家的农业保险开办的时间相对较短,发展相对缓慢,保险险种和保险范围均比较窄。如印度1961年开始农作物保险试点;泰国从1977年开办棉花保险;菲律宾于1980年成立农业保险有限公司。它们的组织形式主要是联合共保或政府机构参与,如印度以综合保险公司为主,与邦、区级的银行进行联合共保;马来西亚由农业部和农业银行负责开办农业保险。总而言之,国外发达国家的农业保险发展已相当成熟,而且许多成功的做法和经验具有通用性,可供我国借鉴的经验和教训很多。我国农业保险未来的发展,既要尊重国情和特殊性,更需要积极借鉴国际上一些成功的做法,在立法和经营管理上狠下功夫,使农业保险尽快真正成为加入WTO后实施农业保护和现代农业建设的一项重大制度。
参考文献
[1]曹华政.农业保险制度的国际比较及其借鉴.农业发展与金融,2004(5):28-30.
[2]胡秋明.借鉴与创新:构建新型农业保险体系.农村经济,2005(3):80-83.
[3]曾玉珍.国外农业保险成功经验对构建中国农业保险模式的启示.世界农业,2006(1):7-9.
[4]刘荣茂.国外农业保险法的启示与借鉴.华东经济管理,2005,19(3):48-50.
[6]尤文军.法国农业保险制度及经验.世界农业,2003(5):35-37.